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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住院时间合理性的审查(挂床住院)
发布日期:2025-07-05 23:31    点击次数: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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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挂床住院”又称“假住院”,一般指患者在不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治疗终结可以出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住院治疗的行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能存在的“挂床”行为,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根据患者的住院病历资料进行综合认定,如有无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有无对应的用药、检查记录;二是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确定是否存在“空挂床”,比如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住院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鉴定。“挂床住院”是过度医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超出合理必要住院治疗时间,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的,对扩大的损失,由伤者自行承担。

以案说法

      1、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与司法鉴定认定的外伤治疗终结时间不一致的,应当如何认定受害人的合理治疗时间?(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1224号)

宋某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医生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腰椎间盘突出。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外伤治疗时间为伤后一个月。辽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宋某强的伤情、临床资料、辅助检查及查体所见,在其资料摘要中已记载宋某强存在“其他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形,故宋某强主张该鉴定意见仅对其左侧颞部头皮血肿时间给予认定,没有客观的考虑其腰椎盘突出的治疗时间问题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相悖。宋某强要求按照住院病志记载的治疗时间131天作为合理的治疗时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宋某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受害人通过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增加侵权人负担的,对于受害人合理的住院期限需要参照出院记录、病程记录、鉴定报告等意见综合认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781号)

2018年3月7日,章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1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软组织挫伤;4、腔隙性脑梗死等。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被陆续诊断出患有神经根型颈椎病等疾病。2018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59天。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避免当事人通过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对章某华合理的住院期限不应仅凭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予以认定,而应该同时参照章某华的病程记录、鉴定报告等意见予以认定。(1)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鉴定结论中提及的章某华后期针对颈椎病的治疗主要是从2018年6月4日开始的,根据所提供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其后期治疗颈椎病时未同时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伤和胃痛,但有复查胸部CT一次。”(2)根据2018年7月8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骨折已达到临床愈合,具有出院指征”。其后也多以颈椎病治疗记录为主。(3)根据体温记录及病程记录显示,章某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不住院的情况共计27天,被上诉人朱某杰也陈述其多次去医院均未见到章某华。本院结合章某华的伤情、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及病程记录等信息,酌定支持章某华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30天。

      3、伤者超出合理限度长期住院,是过度医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判断:一是分析住院时间与伤情程度是否相称,二是向经治医院和医生调查相关情况。(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1077号)

1、住院时间的长短应当与伤者损伤程度相平行。一般而言,受伤程度越重,住院时间越长;反之,则越短。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作为判断高某损伤需要住院时间的参照标准。虽然在该评定准则中未能找到明确答案,但可以在该评定准则中找到与高某损伤最相类似的三种损伤进行比较:关节韧带损伤、主要肌腱断裂、肢体离断,误工时间分别规定为70日、70日、90日。前两种损伤即关节韧带损伤、主要肌腱断裂与高某的双膝半月板损伤,难以判断孰轻孰重,但肢体离断损伤很明显重于高某的双膝半月板损伤,高某住院时间为320日,是肢体离断损伤误工时间的三倍以上,明显超过合理的限度。限于医疗专业知识,法官对于此类问题的判断可能有些难度,克服的方法除咨询医疗专家外,还可以与以往类似案例进行对比。

2、任何损伤都存在一个相对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问题。所谓医疗终结时间,是指损伤之日至经治疗达到治疗效果稳定之日的时间段,医疗终结时间的相对确定意味着住院时间的相对确定(医疗终结时间等于住院时间加上必要的门诊时间)。由于医疗终结时间对于每个人存在一定的个体差异,因而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医院方面无疑对于伤者伤情、选择何种治疗方案以及需要多长的住院治疗时间最为了解。因此,法院向伤者的诊疗科室尤其是经管医生进行调查极有必要。高某经管医生反映已告知高某:住院治疗意义不大,因高某按时交付了住院费,医院没有强行责令高某出院。医院反馈意见说明高某住院超过医疗终结时间,并且高某在庭审中,对其长期住院始终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高某长期住院属于过度医疗行为。

      4、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认定,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申2839号 )

受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住院98天,法院认定合理住院天数为48天,王某不服提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之规定:“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认定,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存在无实质性接受治疗情形一般认定为挂床,相应地对住院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住院期间存在长时间口服用药而无其它实质性治疗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病历资料、医嘱单以及结合本案实际诊疗情形,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虽系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可以采信,但是对于有些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又无法进行鉴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合理性审查。住院时间与损伤程度、伤者年龄和体质、住院治疗措施等相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具体可审查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记载的治疗措施均有停止时间,以此为判断标准:

1.具有住院治疗措施的,可以视为合理住院时间; 

 2.最后一项住院治疗措施结束的时间,原则上作为合理住院时间的截止时间; 

 3.住院治疗措施结束后,医嘱明确要求继续住院观察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合理住院时间。  

上述住院治疗措施指的是,只能住院进行或者住院更适宜进行的措施,如住院手术、连续性的静脉输液等治疗措施。体温、脉搏等生命体征的测量记录一般不属于住院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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